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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民國114年6月16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之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數次裁定交保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技監控),經科技監控中心人員(下稱:科控人員)告知應遵守科技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應知悉需保持電子腳環電力充足,並遠離管制區即機場、海岸線即可避免引發告警,況其於第1、2次交保期間已發生多次因行經松山機場、電量過低之告警事件。然其於前次交保後,猶發生多次鄰近機場、靠近海岸線之告警紀錄,甚於民國114年4月7日發生訊號離線之告警事件,科控人員無法與其私人使用之手機取得聯繫,反而係透過其家人轉告,被告方與科控中心聯繫。經原審調閱被告違規告警紀錄,查悉其非僅有上揭114年4月7日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復有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同年月9日中午12時8分、晚間6時47分均有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而前揭9日中午部分,科控中心去電其載具門號被告未接電話,經去電其私人門號方獲告知行蹤;及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3時15分、晚間6時43分,又有3度載具離線時間逾30分鐘之告警紀錄,此有科控監控所得紀錄可憑。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並審酌其經原審數度交保後,多次違反科技監控規定,堪認被告有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以防止其逃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被告並非刻意違反科技監控之應遵守規定及其他相關辯解,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係屬被告就是否有罪之實體辯解,均不影響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其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判斷。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嫌疑難認重大:原審為於羈押15個月期滿前審結,

程序有重大瑕疵,採信證據及認定事實嚴重背於經驗法則。原審未考量檢舉人李銘展等人挾怨報復之重要動機,從雲端下載EXCEL表,大量灌水,且是李銘展私下找張旭昇入夥從事地下匯兌,地下匯兌根本不是被告發起,李銘展等人檢舉又自首,就是要拖被告下水,本案偵辦過程異常,是在配合檢舉人李銘展鞏固虛構的故事。至於經營賭博,則是重大的認事用法爭議,被告不否認有經營AE集圑,提供境外站長包網平台服務,如有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賭博行為,但因提供網站場所之行為地及IP位址,都不在臺灣,犯罪行為地不在臺灣,結果地係上線賭博賭客之所在地,網站都鎖臺灣IP,犯罪結果地不在臺灣,這樣有審判權嗎?況被告沒有直接提供賭博場所給賭客,而是提供給經營網站之境外站長,是境外站長提供場所給賭客,被告是B TO B,不是B TO C,故被告未直接從事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行為。若要說被告提供服務給境外站長,和境外站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真的是完全搞錯境外線上博奕事業供應鏈的概念,AE集團和境外站長是契約的二方,各為其主,高度對立,且AE集團相信境外站長係在境外合法提供網站給賭客,何罪之有。刑法第268條,是要保護我國社會善良風俗的社會法益,國外的社會,並非我國刑法要保護的,這何罪之有。

㈡被告沒有逃亡動機: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認其並無

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首先,原審都已判決,不會再有串證或滅證的問題,且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當初係擔心檢舉人李銘展找警政高層清算自己,跳到黃河都洗不清,才未即時回國,後來被告入境泰國是拿柬埔寨護照,泰國要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是可以選擇回到柬埔寨,但被告念及司法會還自己清白,且家人都在臺灣,願意回臺面對司法,才簽自願回臺同意書,若被告要逃避司法,大可選擇回到柬埔寨,現在根本不會出現在臺灣。如今才一審判決,若提供包網平台服務是經營賭博,被告勇敢承擔,至地下匯兌,未來審判會還被告清白,被告無動機要逃亡。再者,被告全家都在臺灣,被告才年過40歲,還有很長的人生要過,不會為了這個案子就放棄臺灣,況且被告在押已近1年8個月,未來若有罪確定,被告一定勇於面對,僅需再服3至4年就能報假釋,理性人不會為了再3至4年短暫的自由限制而逃亡,讓自己陷入餘生30至40年一輩子不回自己最舒服的國家。

另被告於在押期間,對自由限制生活並非難以忍受,絕無逃亡之必要,但被告爭取交保,係因許多證據要被告自己從自己私人生活記錄中,慢慢梳理,以還原真相,證明自己清白,且這些事證非常隱私,無法借律師甚至家人之手為之,原審審理中,被告已經有許多事實之爭辯啞巴吃黃蓮,明知有機會找到一些事證反駁檢舉人誣指,卻因為在押又無法藉他人之手找尋,讓原審誤信檢舉人虛構之故事,故為慮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請給被告交保的機會。

㈢原審未理解電子監控的功能限制而誤認被告有逃亡動機:原

審於114年4月11日裁定撤銷交保還押,並調閱前4天的訊號紀錄,說被告短時間內,密集斷訊,實則,被告斷訊紀錄絕非如此而已,以GPS在室內就斷訊的特性,郭哲敏從114年1月28日交保後,至114年4月11日撤銷交保,2個半月間,電子腳鐐一定也時常斷訊,依這2個半月訊號紀錄,即可清楚觀之,絕非被告開始起心動念想要逃跑,才故意讓電子腳鐐斷訊,測試電子腳鐐效能,原審可能在社會剛發生經濟要犯棄保潛逃後,擔心被告逃亡,傷害司法威信,就調閱前4天訊號紀錄,未清楚認清室內斷訊是必然的結果,誤信被告有逃亡意圖,心證已成後,被告請求調閱與科控中心的通話紀錄,證明被告都有清楚解釋斷訊時所在地,並無逃亡動機和行動,原審均以無調查必要而不查,甚為遺憾,懇請庭上調閱交保期間所有斷訊資料及被告與科控中心通話紀錄,證明斷訊是GPS功能限制,不是被告刻意造成。

㈣強化對被告電子監控措施可替代羈押:被告為免GPS在室內斷

訊時,手機也聯絡不上,會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共3種電信的門號(被告交保期間曾有載具門號亦可能無法接到電話,因為科控中心系統是遠傳電信建置,當遠傳電信在室內訊號不佳時,載具門號可能就收不到訊號而無法接到電話)給科控中心,除非三家電信的收訊都不佳,否則都能聯絡到被告。再者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建議法官可要求被告將前揭3種電信的門號都開GOOGLE地圖分享給法官指定之人,亦即除了透過電子腳鐐之GPS掌握被告行縱外,亦透過手機4G/5G或WIFI訊號掌握被告行縱,更強化監控行縱的精準度。另外,被告離開台北市或新北市行程,必需前一天通報法官指定之人,不得未經通報而離開。

㈤本案「前由法官陳勇松駁回第一審羈押裁定之抗告,復於第

二審接押庭由同一法官為羈押處分」,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前審裁判者」之事由;或雖不適用,但秉持平等原則及落實迴避制度之立法精神,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陳勇松應自行迴避。綜上,聲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綜合被告114年6月19日、同年月24日書狀意旨,係不服本院受託法官114年6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依前揭規定,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由本院審理,先此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一案審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刑度甚重,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其有如前所述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羈押被告,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要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

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有原審判決內所載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爭執賭博罪嫌之審判權云云,此等均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問題,有待於日後審理時調查審認,與羈押審查僅在程序上及形式上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間。

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之重刑,

及宣告沒收追徵鉅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億1370萬5017元(此處省略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良以面對重罪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恐將面臨重罪及鉅額沒收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在偵查中係經通緝緝獲到案(本院卷三第82頁),本即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有國外金融帳戶,加以現今跨境匯款方式多元、便利,其復持有柬埔寨護照得入出境他國,足徵被告在我國境外可以生活不虞匱乏,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此外,臺灣四面環海,易於潛逃出境,如任令被告在外,即有高度可能逃亡滯外不歸,致使國家之刑事司法權無法行使。從而,原處分綜合卷內事證,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之私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以防止被告逃亡,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違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聲請意旨謂可以強化對被告之電子監控措施以替代羈押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謂本案羈押處分值日(受託)法官陳勇松曾

於113年10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92號駁回被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3200、3314號)之裁定,復由其為本件羈押處分,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前審判者」之事由,應自行迴避云云。然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因本件值日法官陳勇松所屬合議庭所為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係屬審判中之羈押抗告裁定,非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案件,自無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羈押處分,係針對檢察官上訴,被告移審後,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有別。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