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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一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3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03月11日 111年0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0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1日 113年03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3年04月17日 114年0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