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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李冠霆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冠霆(下稱聲請人)為爾後聲請非常上訴聲請閱卷,請求交付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後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83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罪刑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為上開案件當事人,並已陳明係為爾後聲請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案件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