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案件,傳喚被告竟草率於一週前送達,要求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到庭,惡意突襲被告訴訟權益、侵害被告訴訟答辯權及舉證權。嗣因被告具狀陳報表示當日有要事無法出庭,並要求至少預留二個月以利撰狀、舉證、答辯,始改定庭期。該案合議庭之庭長侯廷昌、陪席法官陳海寧、受命法官黃紹紘明知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依法應指定辯護人,未經詢問被告是否有委任辯護人,逕自指派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而被告與辯護人律見時已經是114年6月16日,距離114年6月26日開庭僅剩10日,辯護人竟向被告表示當日為審理庭,一次辯論終結,不會為被告出具任何書狀,被告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合議庭三名法官與辯護人間有親屬或學長關係,指派周律師擔任辯護人侵害被告之舉證權、答辯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各項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認合議庭三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調查辯護人與合議庭三名法官間之關係及背景,有無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若查證屬實,請求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包括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前揭規定,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合議庭定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進行審判程序,該傳票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該處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嗣因被告本人拒收而退回本院;復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臺北○○00○000○○○,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符合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於開庭前一週送達被告,合議庭三名法官惡意突襲被告訴訟權益、侵害被告訴訟答辯權及舉證權,顯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向臺北法扶會聲請律師不予扶助,故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請求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擔任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嗣由周晨儀律師擔任指定辯護人,並通知本案已定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十八法庭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足憑。嗣於114年6月19日被告具狀表示指定辯護人不盡撰狀義務、滿口謊言,於接見時態度傲慢,蓄意誘導被告認罪,認辯護人之言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進而主張法院指派義務辯護律師時,應先向被告確認有無欲指定之律師,以免發生指派不當之情形,要求通知羅文謹律師(按:被告刑事陳報狀誤載為羅文錦律師,應予更正)為本案之義務辯護律師,撤銷周晨儀律師義務辯護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於114年6月23日被告檢附診斷證明書,表示114年6月26日不能到庭,業已陳報撤銷及更換義務辯護律師,如當日開庭,義務律師恐來不及閱卷為被告辯護或出具答辯狀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從而,於114年6月2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諭知「被告刑事陳報書狀表示,要撤銷及更換義務辯護律師,本次期日義務律師恐不及出具答辯狀及閱卷」,經到庭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我只是說明我會口頭幫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後再具狀,不是完全不幫被告寫,其餘沒有意見」,審判長復向辯護人確認其與被告間難以達成基本之信賴關係,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撤銷周晨儀律師之義務辯護,改指定羅文謹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人,並通知羅文謹律師閱卷」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上,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屬訴訟指揮之權限範圍,然因被告與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律見時,雙方難以達成基本之信賴關係,私意揣測合議庭三名法官與辯護人間有親屬或學長關係,指派周律師擔任辯護人侵害被告之舉證權、答辯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各項訴訟權益,尚不能憑此逕認合議庭三名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合議庭三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合議庭三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雖被告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有所感受,惟就客觀而言,尚非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不能公平審判之程度,且被告未釋明合議庭三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合議庭三名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