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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家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祥(下稱受刑人)自民國91年出獄都無犯過刑事案件再入獄,然從101年4月15日發生殺人未遂案之後,檢方就往前起訴至96年所犯之刑事案件,但之前受刑人只有犯過酒醉駕車,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這樣就變為累犯,政府110年修法罰金累犯可變更為再犯,不知受刑人之條件有符合罰金累犯變更為再犯的處遇嗎?懇請賜予受刑人由罰金累犯變更為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就受刑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等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犯罪刑再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3170號、112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節錄影本、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㈡復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有關累犯適用有所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法院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法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