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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鄭詒偉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郭宏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詒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被告等不法集團之犯罪行為,出賣移轉予案外人林家宏,因林家宏非犯罪集團成員,且對被告等人非法取得本案土地並不知情,基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而善意取得本案土地,而聲請人喪失本案土地所有權。惟林家宏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元,依其與陳右愉(已歿)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入「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中,嗣被告陳右愉已死亡,其中2億5,000萬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上開信託帳戶所扣得之款項,係被告不法出售聲請人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分,乃被害財產「變得之物」,係屬聲請人應得。又上開扣押款,並無與其他犯罪所得相混淆,被害人明確,且無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又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318條聲請准予將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押款2億5,000萬元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鄭詒偉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之犯罪行為,遭出售本案土地予案外人林家宏,購買土地價款之2億5,000萬元部分,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之2億5,000萬元,非被告吳宏章、陳弈名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宏章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陳奕名、楊冠軒、劉子騏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猶待法院審理終局判決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為本案之被害人,惟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不能僅因原所有之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家宏,即對林家宏匯入「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土地價款之2億5,000萬元部分存有債權,即可以聲請將信託帳戶中之上開款項發還給自己,聲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是以,本案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