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培銘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培銘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並已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則現由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中。茲因前開兩案所涉當事人重疊,且所涉事實具相牽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移送予本院,並將前開二案合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觀諸聲請意旨所陳,係請求將現由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之案件,與原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案件,現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審理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合併審判。然前開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參以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之起訴書所示,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完全不同,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同之罪名,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更況該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且共同被告趙佩彤所提領之贓款主要係交給被告,則趙佩彤於該案中所任角色為被告之上層收水,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序之勞費。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現由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之案件移轉本院,並將前開二案合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