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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何孟樵律師被 告 彭郁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彭郁翰」、「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何孟樵律師」,惟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何孟樵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何孟樵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上訴後,就其槍擊被害人吳明達部分,已坦承重傷害未遂犯行,並與告訴人囊嘉威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足見被告具實質悔悟之心,再被告係自首到案,坦承犯罪事實,且生活範圍固定,家中也有1名未滿1歲之女兒,顯無逃亡、隱匿之跡象,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倘法院仍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被告自113年7月羈押至今已近1年,實無再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岳父前因腦中風急診,搶救後雖已無生命危險,但須長期復健,因此被告之配偶除需照顧女兒外,尚需照顧父親,先前即因過度疲累致使女兒跌落嬰兒床而受傷,被告之配偶對此自責不已,開始出現自殺想法(經確診為產後憂鬱症),所幸家人及時發現才未釀成悲劇,故請求法院能以其他強制處分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安頓其妻女及家庭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而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為羈押之處分。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惟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雖否認殺人未遂罪嫌,然有卷附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自首到案,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中

亦有未成年子女,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聲請意旨復表示希望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再聲請意旨另表示有關使被告得以安頓家人及陪伴子女等語,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