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劉政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政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被告已年近60,身體多病,並無親友金援,無逃亡的客觀條件;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無逃亡動機、舉動或跡象,也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情節較本案嚴重之他案,該等被告獲准具保,請求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想像競合犯,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長期任職並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無難以遷移、逃亡的疾病,經判處重刑,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實行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行,藉由包庇洩漏臨檢訊息等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偵查中曾否認犯罪,同案被告並於偵查中翻異證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不應准許。
(三)被告引用並無拘束力之他案據為聲請撤銷理由之一,不予審究。聲請狀繕打之「具狀人欄」未經被告簽名或捺印;審酌聲請狀具名之兩位選任辯護人於114年6月20日羈押訊問程序均在場,且皆於聲請狀簽名/用印,應認屬於為被告之利益且無違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本意。為訴訟實際及合理性,無礙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不先命被告補正簽名而後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