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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提出書狀雖名為「刑事聲明疑義狀」,並記載係就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1284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6號規定提起聲明疑義等語,然細繹其書狀內容,係認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提審之聲請後,聲明異議人經員警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明異議人再次向檢察官聲請提審,檢察官卻未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反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且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基隆地檢署之通緝命令應為無效,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未合,是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於經員警解送基隆地檢署後,已向檢察官聲請提審,檢察官卻違法未將聲請提審狀轉由基隆地院處理,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係於114年5月間核發執行傳票,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區住處),聲明異議人因為了確保低收入戶資格,於114年4月30日便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區住處),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基隆地檢署於114年5月27日發布通緝,亦當然無效,檢察官無視提審法規定,又不敢發給緝獲歸案的證明書,即對聲明異議人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顯屬違法行為,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四、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是人民經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而限制人身自由時,得向法院聲請提審,經法院審查後,若認定逮捕、拘禁於法並無不合,被逮捕、拘禁人經解還原解交機關,因並無另一次之逮捕、拘禁存在,當不得就該此逮捕、拘禁再次聲請提審。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8號判決認定犯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區住處,再於同年4月21日將戶籍至○○區住處,復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再遷回○○區住處,有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20日向基隆地檢陳報之刑事聲明停止執行狀中,仍記載其住處為○○區住處,同日所陳報之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中,亦記載其居住於○○區住處(參基隆地檢執字卷第69、70頁),惟此時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區住處,業如前述,是縱使聲明異議人自承係為了逃避執行,方一再反覆將戶籍遷入遷出於○○區住處及○○區住處間(參基隆地檢署執緝字卷第68頁),該2處仍應可認為係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及居所,而得為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之送達地址。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月21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區住處(此時並為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2月7日到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則於同年3月19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區住處,由聲明異議人親自簽收(更足認此時為聲明異議人之居所無訛),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8日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卻均無故未到,復皆經拘提無著,且聲明異議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足認聲明異議人已逃逸,基隆地檢署因而於同年5月27日以基檢汾丙緝字第526號發布通緝,程序並無違誤。㈡於基隆地檢署發布通緝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

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緝獲,聲明異議人不服而向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臺北地院114年度提字第42號裁定駁回,將聲明異議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並於次日(29日)將聲明異議人提解至基隆地檢署歸案,有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裁定及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固於提解至基隆地檢署後,有簽立提審權利告知書,並向檢察官表示欲聲請提審,然聲明異議人僅有經信義分局警員逮捕、拘禁1次,且該次限制人身自由業經臺北地院確認為合法,警員其後再將聲明異議人解送至發布通緝之基隆地檢署歸案,並不存在另1次之逮捕、拘禁,縱使基隆地檢署畫蛇添足再對聲明異議人發給提審權利告知書,並詢問聲請提審之意願,亦不因此使聲明異議人得再次聲請提審。而前揭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情事,又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情事,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當無何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

㈢另基隆地檢署係於114年6月2日以基檢汾執丙緝字第541號撤

銷通緝,有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徵,聲明異議人謂未發給歸案證明書,顯與卷存事證未合,復與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是否有不當情事,絲毫無涉。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