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靜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2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㈡惟遍觀聲明異議人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
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等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㈢再者,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
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並於同年月22日執行完畢,足認此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分別有前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