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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林飛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文字第2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飛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罪之中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8月,最輕為有期徒刑11月,所犯數罪總計為29年3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6年,受刑人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依法應酌減刑度,且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1,000元,金額共計7,000元,卻被求處有期徒刑16年,明顯責罰不相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除了要恩惠性的進行恤刑考量之外,更重要的是確認這樣的執行對於個案受刑人而言是否有所助益,不該只是單純透過數字疊加而決定最後應執行之刑。為維護定應執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合,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綜上所述,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文字第28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85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5至25、54頁)。

(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上開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