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馮祥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他652字第11490307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表(即甲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2罪併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受刑人主張將附表編號1抽出,以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3月18日)為基準,則附表編號3以及乙判決判處2罪之犯罪日期皆在上述基準日之前,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後再與抽出的附表編號1接續執行,簡言之,依受刑人前揭主張而以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即附表編號3)酌加數月之方式定刑,或能縮減2、3年刑期,而非現今之接續執行。惟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0日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他652字第1149030761號函否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以及乙判決判處之2罪,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函轉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他652字第1149030761號函函復「台端聲請乙節,礙難辦理」,有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47頁)。由形式觀之,士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以及乙判決判處之2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乙判決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16日),有本院列印之乙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受刑人亦經乙判決判處2罪之刑,同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29頁)。而上開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前揭定刑後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難認有前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以乙判決判處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2、3月間以及108年8月26日,有部分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9日)後犯罪而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故受刑人本件數罪分別由甲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乙判決就判處之2罪定應執行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裁判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意旨任意割裂附表編號1至3(即主張附表編號1抽出,再將附表編號2至3以及乙判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與法未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辦理受刑人之聲請,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即甲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