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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黎展誠上列聲明異議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桃檢亮戊113執11769字第11490773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3日桃檢亮戊113執11769字第114907732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展誠(下稱受刑人)所犯㈠加重強盜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8日,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嗣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A罪);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罪);㈢加重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5、34

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5、

736、7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下稱C罪)。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前就A、C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時,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就不得易科罰金之A罪與得易科罰金之C罪合併定刑之同意,本院爰以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A、B兩罪合併定刑,經桃園地檢署先後以114年5月1日桃檢亮戊113執11769字第1149054636號函回復礙難准許(下稱114年5月1日函)、114年6月13日桃檢亮戊113執11769字第1149077322號函回復不再就同一事件函覆(下稱114年6月13日函),惟受刑人所犯A、B兩罪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是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是受刑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桃園地檢署上開否准函文,並准予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將A、B兩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A、B、C3罪,並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上開A、

B兩罪合併定刑,經桃園地檢署先後以114年5月1日函回復礙難准許、114年6月13日函回復不再就同一事件函覆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5月1日函、114年6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4、41~73、87~89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769號全案卷宗查明。又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13日函回覆內容,雖記載:「就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查本署已於114年5月1日以桃檢亮戊113執11769字第1149054636號函函覆就聲請之案件不合於數罪併罰(按:即114年5月1日函)及114年5月22日以桃檢亮戊114執聲他91字第1149066651號函函覆不再就同一事件函覆」等語(本院卷第89頁),雖未明確表示拒卻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請求,然核114年6月13日函之真意,應可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實質否准受刑人所請,則該114年6月13日函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A、B兩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是

受刑人如請求重定應執行刑者,依前揭說明,對象應為高檢署,其竟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不合。而桃園地檢署未察,逕以114年6月13日函覆否准其請求,係對非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為回覆,亦非允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則其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是該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決定,固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114年6月13日函予以撤銷。至受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高檢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