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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鍾子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北檢力離114執聲他10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7日北檢力離114執聲他1054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子堂(下稱受刑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受刑人所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中附表編號8、9之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下稱C裁定)附表中各罪,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向高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將原狀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5月7日北檢力離114執聲他10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若將受刑人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抽出,可因該案與B裁定、C裁定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受刑人3張接續執行的裁定,都是由高院裁定,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向高檢署聲請重新更定執行刑,理應是由高檢署受理,為何高檢署直接將原狀轉至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撤銷臺北地檢署北檢力離114執聲他10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由高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重新聲請更為適法的定執行刑,並讓受刑人能夠有口述或是視訊開庭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9、680、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⑶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C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於114年4月22日向高檢署具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裁定、C裁定,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上開裁定皆為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以114年4月30日檢紀巨114聲他341字第1149028798號函檢送受刑人聲請狀,函轉臺北地檢署併案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5月7日北檢力離114執聲他105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於聲請書上所載之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覆台端114年4月22日刑事聲請更定執行刑狀等語,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5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聲請狀、高檢署函文、臺北地檢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54號卷宗)。無論依受刑人原聲請意旨(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裁定、C裁定),抑或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8、9及C裁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均為B裁定附表編號8、9之本院,有上開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27至30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向高檢署具狀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裁定

、C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此重新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案件),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高檢署檢察官,是受刑人向高檢署遞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核屬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然高檢署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先函轉交由臺北地檢署辦理後,臺北地檢署逕以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則其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即臺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是該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所為否准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所為執行指揮予以撤銷。此外,本案宜由臺北地檢署將受刑人原提出於高檢署之聲請狀移由高檢署依法處理,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