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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貞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貞儀(下稱聲請人)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迄今尚未審結,上開案件與本案(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均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車手犯行。又聲請人願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目前半工半讀,每月可提出部分薪資以資還款,且無前科,希望爭取法院惠賜緩刑宣告之機會,暨考量聲請人目前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為此請鈞院考量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准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案件合併審判云云。

二、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須經各該法院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6條2項亦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乙案),固有上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21、23至26頁),然聲請意旨認應將乙案移轉管轄與甲案併同審理云云,所執「二案均係於113年10、11月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車手犯行、聲請人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目前住所在臺北市為達成訴訟經濟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等事由,經核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由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兩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如上說明,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得聲請裁定者,僅為同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第10條之移轉管轄二類,並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是聲請人以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將乙案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況該兩案既已分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縱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判之裁定,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