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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國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7字第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因犯數罪,前有二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共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共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述二個裁定接續執行,共須執行有期徒刑41年2月,已然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惟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4月26日(即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月下旬至101年1月17日,雖係在A裁定附表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但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所編號3至7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5月26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許聲明異議人將A裁定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重新搭配改組,如此定刑結果,縱與A裁定附表編號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合併刑期最長仍不逾32年1月,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可見原定刑結果反不利於受刑人,而有悖於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聲明異議人亦不會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㈡、聲明異議人前有簽署定應執行刑意願表,表明上開欲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項目,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聲明異議人選擇之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逕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遭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就檢察官未依聲明異議人擇定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認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另B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7、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雖前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更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之A、B裁定指揮執行,未另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為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有依其指定方式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聲明異議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月26日),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2月。而B裁定附表所示6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亦無違誤。

至聲明異議人前開定刑之主張,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已屬於法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未依其所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於現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A、B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逾30年,此係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難認本案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過度不利評價,或有過苛而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故聲明異議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