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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文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竹字第2039號-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60日,而受刑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至99年11月16日遭羈押共計126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竹字第2039號-1執行指揮書泛載「126日折抵刑期」有欠周延,應詳實記載為「126日折抵易服勞役,易服勞役餘34日」,否則受刑人須服刑有期徒刑18年期滿後始能折抵,顯屬不公,且期間倘獲假釋,該「126日」因「折抵刑期」之故,將被折抵於「殘刑計算日」而非易服勞役日數,並將造成受刑人繳交罰金時究應繳納3萬4000元或16萬元有所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本

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有期徒刑部分,甲指揮書)、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罰金刑部分,乙指揮書)指揮執行,因受刑人曾於99年7月14日至99年11月16日羈押共計126日,檢察官即以甲指揮書折抵有期徒刑126日,據此計算刑期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3日,乙指揮書之罰金刑自117年7月14日起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12月20日;嗣受刑人以其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為有利,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將乙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114年2月12日換發指揮書,以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之1(有期徒刑部分,甲之1指揮書)、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之1(罰金刑部分,乙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甲之1指揮書自99年11月17日起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1月16日,乙之1指揮書執行應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並於乙之1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099.07.14至099.11.16止計126日折抵刑期」,據此計算自117年11月17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指揮書、乙指揮書、甲之1指揮書、乙之1指揮書及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電子卷證】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所為乙之1指揮書不當,然而乙之

1指揮書明確記載「罪名及刑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日」,於「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羈押自099.07.14至099.11.16止計126日折抵刑期」,其應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扣除126日所餘日數為34日,據此計算自117年11月17日起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4日即為117年12月20日,即已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核發乙之1指揮書,並無受刑人所指須服刑有期徒刑18年期滿後始能折抵之情事,倘受刑人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選擇繳納罰金,依乙之1指揮書記載可直接計算得其差額為3萬4000元,亦無疑義,至於受刑人日後得否假釋、假釋是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均非檢察官依現時應執行刑期核發指揮書所得預見,且甲之1、乙之1指揮書分別載明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及羈押126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126日,此為受刑人經核准假釋計算假釋期滿日期,或倘經撤銷假釋計算殘刑之依據,屆時果有受刑人所指誤將羈押日數計入「殘刑計算日」而為折抵之情形,受刑人仍得對該誤為折抵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非得以尚未發生之預想情狀指摘檢察官所為乙之1指揮書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於受刑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

第2966號之2指揮書作為範例,主張乙之1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有關「126日折抵刑期」應記載為「126日折抵易服勞役,易服勞役餘34日」,然該另案指揮書係因羈押118日其中部分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故分別記載日數,與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數全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不相同,以乙之1指揮書形式觀察及文義解釋,即可得受刑人主張「126日折抵易服勞役,易服勞役餘34日」之相同結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新北檢永竹114執聲他1434字第1149034529號函同此釋示,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