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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奕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榮(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間

,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係於110年5月3日同日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不盡相同,並斟酌受刑人於案件中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04.27 110.05.03 110.05.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75等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判決 日期 111/06/04 111/12/08 111/12/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係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係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7/06 112/04/26 112/04/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75號 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