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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泓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要件包含「故意犯罪」、「判處徒刑」、「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泓霖(下稱受刑人)雖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受刑人前案所犯各罪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此次為首次入監服刑,應不符累犯之要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就被告所涉強盜案件,在112年度執更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構成累犯,不符法律規範公平原則,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20、21頁)。

㈡又受刑人係因強盜等案件(行為時間:109年5月1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係在前揭公共危險、傷害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本案判決認與前案其中傷害案件有罪質相同等情,乃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31至41頁)。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不服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而對檢察官據以在該案之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註記受刑人構成累犯有所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而為註記、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指摘本案所涉強盜案件不構成累犯,並執此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