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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文正代 理 人 錢建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正因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100/07/26至104/01/08」、「100/07/01至104/07/16」),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至104年7月、犯罪類型(編號1為業務侵占【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編號2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其炒作上櫃公司股票、侵占金額高達數億、侵害法益與情節,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及其已將犯罪所得金額返還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第99頁理由欄丁、二記載)等各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及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述:受刑人年齡77歲,罹患高血壓、阿茲海默症等疾病,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所犯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以及2罪間獨立、依存度低,以維持2罪間之刑罰體系之平衡,請以編號2之罪刑為基礎,酌定執行刑4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節(見本院卷第5至31、92至94、107至110頁),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