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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家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2520字第11490563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家祥(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A、B二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上揭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請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為更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為執行指揮,並以114年5月13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2520字第114905635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於客觀上有責罰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3日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2520字第1149056351號函函復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聲請將A裁定編號2至9號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受刑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