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諸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常理之處,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自請施以電子監控、限制住居、定期向院、檢、派出所報到,當可消除被告逃亡之虞。自被告遭羈押以來,告訴人皆已搬離被告處所,被告無可能再與她們聯絡,也不知她們去向,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給被告找到母親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名,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涉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189(B女)、證人AE000-A113296B(C母)、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3296(A女)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衡諸其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涉嫌對未滿18歲之A女、B女性侵次數多達90餘次,再酌以被告曾因於113年間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足可認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