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 告 傅仰曄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被 告 林庭玉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案件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月2日、113年2月29日、9月19日、114年3月6日、4月24日、6月5日、7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晴羽律師為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告訴人曾峙屏之告訴代理人,為釐清確認比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11月2日、113年2月29日、9月19日、114年3月6日、4月24日、6月5日、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開庭情況,俾告訴人充分了解開庭實際內容,保障合法權利之行使,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業已依法提出委任書狀在卷,依前述規定,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合於聲請期間之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