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宗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怠於處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宗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下稱C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32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A、B、C裁定刑期合計48年1月,A、C裁定合計47年3月,若部分重新組合,刑期差異至少16年10月,已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情形,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二)受刑人前曾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否准請求,受刑人對之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撤銷否准請求之函文,嗣基隆地檢檢察官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經受刑人簽署願意合併定刑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聲請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院雖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如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在數罪併罰之列,可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且所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論有無應採絕對首先確定判決為定刑基基準日之限制,依其但書規定之意旨,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刑之罪」等不同情形分割條列,受刑人所犯數罪除不得易刑之罪之罪外,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在數罪併罰之列,自無將之列為不得易刑之罪間數罪併罰之定刑基準日之理。申言之,縱有應以絕對首先確定判決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之限制,亦僅侷限在相同情形之併合定刑。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共47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刑之罪,檢察官依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至第596號裁定意旨,准予受刑人所犯各罪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斯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業已生效,選擇以C裁定群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4日)作為合併分組之基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亦未違背絕對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劃分合併群組之實務處理原則。最高法院雖曾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然查檢察官未就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質疑關於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如何區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無責罰不相當等事項敘明,已難歸責於受刑人,是以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及114年3月31日兩度具狀請求檢察官敘明上開情形,聲請鈞院重新定刑,至今即將屆滿1年,未獲基隆地檢檢察官准駁與否之處置之不作為行為,業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其聲明異議狀敘載:「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鈞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臺灣高檢署於113年8月12日函轉基隆地檢依法辦理,因遲未獲處置,又於114年3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鈞院聲請重新定刑,亦經臺灣高檢署函轉基隆地檢署依法辦理,受刑人具狀請求至今將屆滿1年的時間,未獲基隆地檢為何處置,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故以基隆地檢檢察官怠於處置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依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載內容所述,聲明異議人雖已先行請求臺灣高檢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檢檢察官函轉基隆地檢處置,惟迄未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標的,檢察官既未處置,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以基隆地檢檢察官怠於處置為由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