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煜晧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亥字第3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是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的案件,對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煜晧(以下簡稱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有關是否為累犯一事記載為「否」,而異議人現執行卻以累犯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拿取,對異議人的縮刑天數與報請假釋期影響甚大。再者,異議人爭執是本件所犯之罪為初次入監服刑,前案部分均為罰金刑,尚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書也無引用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判處,請查明異議人前科紀錄,檢視異議人並未構成累犯,並給予更正,發文檢察署檢察官重發不是累犯的執行指揮書,以利異議人行刑累進責任分數拿取與早日爭取報請假釋的進行。又異議人於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9年偵字第9064號)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均不予加重本刑論處罪行。綜上,異議人請求公務員為有利於己的必要處分。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亥字第3684號執行指揮書,這有前述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亥字第3684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的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3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核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亥字第3684號執行指揮書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就是否累犯一事記載「否」,異議人現在執行時卻以累犯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拿取,對異議人的縮刑天數與報請假釋期影響甚大等語。惟查,本院檢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亥字第3684號執行指揮書中備註欄處記載「1.是否累犯:否」,依此可知,檢察官是憑前述刑事判決及裁定認定累犯的內容,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並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再者,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並非有據。
四、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為初次入監服刑,前案部分均為罰金刑,原審判決書也無引用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判處,請檢視異議人未構成累犯,並給予更正,發文檢察署檢察官重發否為累犯執行指揮書等語。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亥字第3684號執行指揮書中備註欄處已記載異議人非累犯,已如前述。而就本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中,受刑人所犯2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3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均說明異議人所犯前案為毒品等案件,且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的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的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亦即,易科罰金是以罰金替代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有期徒刑的易刑執行,並非如異議人所稱的「罰金刑」。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並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亥字第3684號執行指揮書註記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有所爭執;但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判決及裁定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判決的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而為註記、執行,即無何所謂執行指揮不當可言。何況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行為爭執,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累犯適用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的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的指摘,亦無理由。
肆、結論: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是對本案是否構成累犯,進而影響累進處遇一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指摘。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