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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彥丞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確定,本件符合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又原執行科檢察官發函表示,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僅因履行一個多月後,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兄長陳彥智於113年1月3日過世,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因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於兄長過世後,無其他兄弟姊妹可以照顧母親,只剩受刑人一人,需陪母親至醫院拿藥,且因母親不良於行,受刑人需於家中時刻照顧,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況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若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係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可易科罰金,綜上,受刑人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時因家中遭逢巨變,實有不能之處,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年邁母親無人照顧,為免造成遺憾,請再次給予機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未能就上開情狀予以考量,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同條第6、7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著,應執行原宣告刑;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八點第(六)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第五點第(九)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此時即無不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第十一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社會勞動者,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構),接續執行」。亦即依前開刑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若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時,履行期間是否延長(即停止),所考量之「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並非指受刑人個人之事由,而係執行機關(構)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癸字第3249號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153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嗣因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已履行時數為297小時,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再字第271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到案入監執行剩餘日數,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拘提未果,而於113年12月20日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12月21日始緝獲到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71號及113年度執緝字第993號等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又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情形分別為:(1)112

年度:9月6小時、10月27小時、11月12小時、12月0小時、

(2)113年度:1月30小時、2月48小時、3月18小時、4月9小時、5月3小時、6月0小時、7月54小時、8月63小時、9月27小時,合計僅履行297小時等情,有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考,期間並因未積極履行勞務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經士林地檢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5日數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立即改善,並告知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受刑人迄至本件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113年9月9日始具狀以照顧母親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2個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1日批示「聲請人履行狀況極為不佳,所給予之期間已達一年之最長期限,且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故不予准許」等語,受刑人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66號等執行卷宗審核明確。

㈢受刑人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履行時數僅為2

97小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整體出勤時數仍未符合法定標準,且無法認定為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原因,況依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其係因兄長過世、母親生病需人照顧等個人家庭情況所肇致,然此受刑人於聲請易刑處分時,即應自行考量,此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提各項事由,均與上開作業點所規定「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之情形不符,本院因認檢察官以前開執行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時數所折算之剩餘日數,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號函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