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坤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坤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坤誠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得利等數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原於民國114年4月7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然其於114年4月28日填載回覆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狀時,陳述之意見內容為「第5罪我要罰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訊問時陳稱:第5罪部分,我的家人會去幫我繳罰金,我不要一起定刑,所以只要附表編號1到4一起定刑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參酌本件受刑人之整體意見,顯然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就編號5之部分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受刑人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撤回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經受刑人之請求,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表示要一起定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㈡經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
所示毀棄損壞罪、編號2、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與編號4所示恐嚇取財得利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就編號1至3所示行為次數均各1次,編號4所示行為次數2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如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介於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所為犯行在臺北市,編號2、3所為犯行在桃園市,編號4所為犯行在新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低;又編號1所示為毀棄損壞罪,編號2、3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編號4所示為恐嚇取財得利罪,事實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然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