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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明鑾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明鑾(下稱被告)父親早逝、母親拋棄家人另結新歡,全靠被告賺錢負擔家中開銷及弟妹學費,逼不得已只好放棄學業,嗣歷經離婚、前夫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及母親重回家庭等情,均需由其工作養活全家,致生活壓力過大而罹患精神疾病;案發前被告因長年不顧身體開始出現病痛、無法正常工作,又逢母親因病離世,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才會鋌而走險去賺快錢,其不知運輸毒品會判這麼重,案發後亦自白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其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迄今快1年,在看守所內已真心悔改,經此教訓心生警惕,保證不會再犯,其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去警局報到以證明不會逃亡的決心,被告為單親媽媽,十分想念小孩,更擔心小孩在前夫那邊過得不好,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使其能回家陪伴小孩,日後其一定會自行報到服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在現階段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後即自白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其不會逃亡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作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被告在臺有無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