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鼎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10月7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04年8月7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17日」;另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等」),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係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年10月至105年1月間、侵害社會法益、行為次數共計15次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為對社會交易造成危害甚微,家中現尚有幼兒及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量處10月以下之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定應執行10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衡酌受刑人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時間非短,次數高達15次,所為對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信賴均生一定程度影響,故認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而不足為整體非難評價,不足為採,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