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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紀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所犯強盜等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擄人勒贖、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持有槍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罪質較輕之加重強盜、恐嚇等罪,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超出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聲請人上訴後,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悖於公平正義,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就聲請人所犯:⑴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6月;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⑶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1月;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1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上開⑷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上訴人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21至73、75至139頁)。

㈡聲請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自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㈢又法院依法裁量罪刑或定應執行刑,除依法協商者外,不受

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所為98年12月11日起,與王明輝共同將所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後因葉東盛未購買而將之藏放在王明輝之住處內之犯行(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五;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㈥),固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惟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依卷存事證,改論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見本院判決理由欄貳、甲、五,及理由欄貳、戊、一,即本院卷第42至44、63至64頁),第一審法院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本院改諭知較重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㈣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更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狀」內容,

係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不服,似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前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如前述,聲請人對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