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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元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64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19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包括搶奪罪、一般洗錢

罪、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加重詐欺罪、放火罪及妨害自由罪等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犯罪期間則在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橫跨期間近2年,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加計編號19部分(即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10、12至17所示各罪併科罰

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於114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完全相同之數罪併科罰金部分,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