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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祐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祐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徐祐諒,且經其來電陳明:「我希望能量一個輕一點的刑度」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