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維鉅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114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維鉅(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份即計畫於今年5月22日至26日攜同妻女前往日本旅遊,再因本案審理迄今逾2年,被告並無意圖逃亡之舉措,於海外亦無資產與親屬,在海外無謀生能力,況若被告有意逃亡,日前不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持續還款中。如有提出保證金之必要,被告於能力範圍內意願配合辦理,請准於前開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1年2月、1年6月、2年6月、1年4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固辯稱有與家人前往日本旅遊之計畫,惟此與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與家人相聚、增進情誼,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於國外無親人或財產,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