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案件於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因本案已經宣判,為上訴理由之擬撰,以及開庭內容與筆錄
內容之核對,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聲請本審級各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
㈡另聲請調取本案本審所有卷宗之OCR檔案,請鈞院燒錄成光碟,聲請人或指定辯護人願付費領取。
㈢另聲請調取鈞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全卷及抗告至
最高法院之全卷的OCR檔案,請鈞院燒錄成光碟,聲請人或指定辯護人願付費領取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㈠聲請准許部分(即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部分):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訴訟上權益,亦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㈡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號案件,於本院及抗告至最高法院全卷之電子卷證部分):
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此部分聲請,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稱:聲請調取上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檔案,並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實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