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健宇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健宇(下稱被告)因前已報名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再因被告起訴迄今,均未曾獨自或帶家人及子女出國遊玩,由於被告子女即將上小學開始繁忙的學業生活,被告基於維繫家情感並與子女創造一個難忘的回憶,才與家人一同參與5月至日本之員工旅遊;再者,被告之親人、家庭、事業等生活中心均位於國內,且於海外並未置產,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皆遵期到庭接受訊問,顯無妨礙訴訟進行之疑慮;而被告於本案中相關事證均經調查明確,應無妨礙審判進行之疑慮,請准於民國114年5月8日至114年5月14日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固辯稱有與家人維繫感情、創造回憶之需求而須前往日

本旅遊,惟此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與家人相聚、增進情誼,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於國外無親人或財產,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