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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沛緹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沛緹(下稱被告)為維持生計與生活解壓面對官司所需,目前有意擔任「醫美諮詢師」而須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22日前往韓國大邱參加課程;另因本案訴訟折磨,且經原審判處6年以上徒刑,壓力甚大,因此家人建議出遊散心,故聲請人業訂114年11月15日至24日前往冰島散心,因此請准於前開時段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為:「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固辯稱有意學習醫美,而須前往韓國進修3日,然按國內

講授醫美課程,並非以須赴韓始能學習為必要。被告復辯稱有出國散心面對壓力之需求,惟此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紓壓,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