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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所犯第1至3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所犯第4至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犯第6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有罪,受刑人因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中;所犯第7案,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所犯第8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後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所犯第9案,經士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無罪,受刑人因認該案應諭知不受理、不服該判決而上訴中。

㈡受刑人所犯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所示之罪最早

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第7、8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7案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而並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且經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90字第1139035939號函(下稱113年12月25日函)回覆略以:受刑人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刑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定刑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受刑人所犯案件如下:

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及註銷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第1、2、3案)。

⒉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第4、5案)。

⒊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案件審理中(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第6案)。

⒋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第7案)。

⒌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後分別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第8案)。

⒍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

決判處無罪,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第9案)。

⒎前揭案件,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92、94~103、133~139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就受刑人所犯第1至5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

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受刑人所犯1至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且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所犯4至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且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2、99~103頁)。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無需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就受刑人所犯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之1至3案、4至5案之數罪,分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業已確定之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復在上開本院裁定確定之後,況上開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已甚為明確。是此節聲明異議意旨,尚非可採。

⒉就受刑人所犯第7至8案部分:

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所犯第7、8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7案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受刑人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並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云云。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

並提出基隆地檢署駁回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3年12月25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1、29、51、61、71頁),然查:受刑人所犯第7、8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是其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已有違誤。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均係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之內容據以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自難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

⒊至受刑人所犯第6案,目前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

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第9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是受刑人所犯第6、9案均無刑期執行之問題,遑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否不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