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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仁煒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卷宗經隱匿王仁煒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煒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