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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郁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郁清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51條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就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而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4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之「或專科沒收者」予以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編號1之罪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10月、10月之部分,皆已逾行刑權時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之強盜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罪名、罪質各異,行為態樣、犯罪手法亦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足認受刑人並未因遭判決處刑而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非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受刑人經羈押162日、緝獲留置3日,而符合折抵刑期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17日 94年1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5583號 95年度偵字第1858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判決日期 97年8月7日 97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確定日期 97年9月4日 97年12月1日 備 註 毁棄損壞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等,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10月2次之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該有期徒刑4月、8月及10月2次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