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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冉光煒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冉光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但涉及冉光煒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冉光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再審,經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案件駁回後,聲請人為提起抗告,請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案)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含警詢卷、調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114年度聲字第75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卷)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冉光煒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告,經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案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現提起抗告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聲請人持有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另上開卷宗或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卷宗部分,惟本院遍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全卷並無上開案號之卷宗,本院自無從交付,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含警詢、調詢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 3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卷 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