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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DAU DUC THANH(中文姓名:豆德成)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雖外籍人士,然於我國有表親阮文甲願負責付責任,如准予停止羈押,得責付表親照護,並配合指定之報到義務,確保日後到停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聲請人已坦承運輸毒品等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詳實供述,態度良好。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深知事態嚴重,態度懇切悔悟,請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能、法益侵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再予執行羈押之必要。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外籍人士,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本院依憑被告之供述等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衡諸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案目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述有親人在臺願意當受責付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