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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永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永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已就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執行強制治療共計1,096日,其所犯其他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交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執行指揮書(以下合稱本案指揮書)由其簽收無誤,而前開刑前強制治療之3年期間依法可折抵刑期,惟本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18年6月14日及118年9月14日,均未記載扣除1,096日,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更正為正確之刑滿日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竊盜、結夥竊盜、強制猥褻、私行拘禁、轉讓禁藥、強制性交、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958號分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98年11月26日至118年6月14日)指揮執行;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4549號分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118年6月15日至118年9月14日)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被告之法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指揮書所執行者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該等案件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前開裁判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方屬正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