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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豪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簡大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已自白犯罪,且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解除禁見,被告於本件初始遭警方逮捕後,即對於自身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遭收押禁見迄今已近半年,於此期間,案件業經審理清楚明確,被告就被詢問之事均為完整說明,相關涉案物品已扣案,對於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物證已蒐集完畢,案情經過清晰,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基上,被告已坦承自身犯行,應無逃亡或串供之可能,另被告尚需處理賠償告訴人相關事宜,若能解除羈押暫時予被告出獄安家之機會,並等候法院判決及執行通知,應無危險,懇請綜合考量一切情事,給予具保或有其他遵守事項並停止羈押,被告均願配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3年;嗣後其緩刑遭撤銷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時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卷第73至74頁);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傳喚時未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偵查卷第3至4、9頁),於偵查時亦有傳喚未到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點名單、112年10月24日點名單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卷二第7至9、291至293頁);甚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屢因傳喚不到、拘提未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桃院增刑錦緝字第66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一第69頁),嗣於同年月15日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桃院增刑錦銷字第542號撤銷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一第101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再因傳喚不到、拘提未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桃院雲刑昕緝字第21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第81頁),嗣於同日緝獲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第101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願配合其他遵守事項等替代手段,然被告於另案執行時已有通緝未到之紀錄,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均有傳喚未到,於原審審理時並經原審為2次通緝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替代羈押之方式令被告按期報到,而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