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冠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0日、111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8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為業務侵佔罪、附表編號4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以書狀表達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業務侵佔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1日 111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1、3718、4246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1、3718、42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3號(編號2至4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 4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1、3718、42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3號(編號2至4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