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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坤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坤鴻(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2日開庭時查驗告訴人呂學霖傷口,僅有右背第七肋骨間1公分傷疤及左前臂傷疤,且告訴人案發時身穿之白色衣服僅在第七肋骨間有污漬,其餘袖口、胸口、前臀及後背均無破洞或流血污漬,可見告訴人僅有右背第7肋骨間約1公分傷口,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應僅涉普通傷害罪,本案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殺人未遂,實為不妥。又本案承辦員警涉嫌栽贓,偽造急診護理紀錄及告訴人傷勢等資料,聲明異議人已提告檢察官瀆職。綜上,請重新審理此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本案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執更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細繹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指摘本案判決不應論處殺人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事由,顯非得據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僅係對業已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