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告兼上訴人 陳怡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璇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民國壹佰拾肆年伍月貳拾日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怡璇(下稱被告)因前已擬定與親友出國旅遊,相關機票及住宿並已預訂付款完畢,又查聲請人自偵查至今、歷次開庭均如實出庭應訊,無任何通緝紀錄,本次收受限制出境裁定前即已訂購來回機票,是請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至24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6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8年。」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而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114年5月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現既於看守所羈押中,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本件被告雖以有與親友出國旅遊之需求,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雖無理由,惟依前開規定及被告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現況,爰撤銷本院前揭所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