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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峻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李峻瑋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4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護照條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買賣護照罪)類型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犯罪態樣或僅單純詐取他人護照,或先詐取他人護照後,再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或加以買賣,犯罪行為態樣、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而均與護照有關,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並衡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護照條例(①詐欺取財罪、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③及④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⑤買賣護照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3年 ④有期徒刑2年6月 ⑤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6月29日 ①108年5月10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7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3日 ④108年3月6日 ⑤108年6月30日、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2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5號 編號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