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巫國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巫國正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巫國正羈押日數未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巫國正(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核發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記載羈押期間299日折抵刑期),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即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未記載羈押期間折抵刑期)。
㈡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及本院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13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如何執行指揮之裁量,對受刑人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依檢察官上開指揮書所定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明顯較為不利,應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6個月,再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180日,剩餘119日(即299日-180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受刑人再社會化。
㈢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因表現良好,經遴選轉往法務部○○○○○
○○○○(下稱○○○○○)執行,目前累進處遇已進升至一級,若將來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受刑人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180日,而與一般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同囚一室,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短刑期寬典,對受刑人自屬不利。再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之所以得獲遴選轉至○○○○○執行,係因在教化、操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進升到一級,今受刑人於○○○○○從事廚房工作,透過持續之回饋服務、與他人接觸已達於逐步回歸社會之目的。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經准予假釋後,仍因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180日而須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恐使受刑人前揭努力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
㈣再者,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前,並未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本件執行順序(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
背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4月10日,羈押自94年8月19日至95年6月13日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15日),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00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為空白,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12日),並於備註欄3、記載「接續本署112執3068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至50、68頁)。
㈡按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
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299日,則易服勞役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則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若將來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180日,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短刑期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則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容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縮短刑期寬典,及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與檢察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自94.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就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9、68頁),而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時,雖有訊問受刑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以「沒有意見」等語,有112年4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檢察官並未告知受刑人有關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方式,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之意見,核其本案執行之指揮,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主張「實質上」對其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一併加以審酌,難謂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全無瑕疵可指,故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意旨,似非無疑。
㈣本院前檢附本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異議狀繕本,詢問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是否參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即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重新檢視本件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順序及羈押日期折抵之方式等情,經執行檢察官函復略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之情形。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所主張之羈押日數折抵方式,形式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況指揮書中業已載明羈押日數之折抵方式,然受刑人自始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羈押期間先行折抵易服勞役180日,剩下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之主張,自難認檢察官未就其意願加以審酌云云,有本院114年5月20日院高刑正114聲1263字第1140104523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3日新北檢永甲112執3068字第1149066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本件受刑人既已具狀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難認受刑人「自始未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羈押期間先行折抵易服勞役180日,剩下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之主張」,又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倘依受刑人主張之執行方式(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而受刑人自11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至今(2年4月有餘)加計剩餘119日羈押日數折抵之刑期,則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是否符合報請假釋之規定,而得以及早出監?受刑人上開主張,較之檢察官所定之原執行方法(即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日數若干?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較之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受刑人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其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受刑人能否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籌措3,000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自應使受刑人知悉、充分瞭解後,以便做出「實質上」對其最有利之選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再行斟酌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未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