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林鈺翔(下稱林書記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病無法到庭,電知林書記官時,林書記官竟稱你仍是律師嗎?仍必須到庭,並指聲請人指責林逸群之話語,是侮辱審判長,爰聲請林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來電向林書記官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惟經審判長指示審判程序照常進行,林書記官乃電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謝子建律師,此有系爭案件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林書記官就此部分之職務作為,顯無足以使人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未能釋明林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林書記官迴避,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高金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